田鹏:电话通知到案依法构成自首(实务研究)
2023-03-05
问题提出:电话通知到案依法构成自首吗?
田律师,请问我老公这种情况构成自首吗?家属慌慌张张、焦灼、无助……
我老公的情况是这样的:“有一天,接到公安机关(纪委)的电话,要他到指定的办案相关机关配合调查,他就积极配合去了办案点,他选择主动投案,承担法律责任,重新做人……他啥都如实说的……”请问田律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自首?
以上案情摘要,是绝大多数涉案家属的困惑、困境,就犹如放电影一般,每天在脑中反复“放映”,其实,对于辩护人而言,以上问题也属于司法实践困境——疑难杂症(有些治疗好了,有些就没有治疗好),换言之,有些法院认定构成自首,有些法院并未认定。概言之,此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并未形成统一、理论与实践并未达成一致。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各地法院裁判不一。鉴于此,此问题需要理论研究、亦需要统一的司法解释,从而化解实践难题与困境。
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昨夜又看到一位我很尊敬的老大哥(某法院前资深刑事审判庭10余年法官辞职),他对此问题也有困惑、感到苦恼,我就评论了其深夜发的朋友圈,并深夜给其微信留言,今夜无眠,我爬起来对此问题撰写自己的实践思考,早上发给他,他说“我完全同意你的观点和论证,否则按照控方逻辑,凡是【通缉犯】投案都不构成自首,这显然违反自首的实质立法精神”。
鉴于此问题争议已久,深夜撰文,论证如下,供斧正。
02“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种类之一,符合立法实质精神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鉴于以上规定,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办案点的行为,属于主动到案,完全符合《意见》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首先,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后归案,依法符合《意见》第一条:“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的时间范围。
其次,经电话通知归案的被告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经电话通知后,自主选择的余地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最后,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精神,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被告人的亲友,将犯罪被告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而对于仅仅受电话通知便直接到办案点接受配合调查的嫌疑人,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进一步,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主动投案”之定性,有相关指导案例可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早已于2005年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03矫正公诉逻辑:司法机关否定电话通知到案的常见理由,明显具有逻辑误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已于2005年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上文已述),但在实践中少数法院仍对电话通知到案成立自动投案设置了部分障碍(依法不具有合理性,违背立法的实质精神,下文详述)。最常见的逻辑错误如下:“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此,田鹏律师针对此实践裁判误区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相关规定的相关指导精神,遵照《意见》中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典型案例检索与统计分析。经过详细的检索案例数据,统计分析后,归纳列举部分典型案例如下表:
上述法院观点可提炼为如下逻辑模型: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只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才属于自动投案,经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田鹏律师认为,这显然具有逻辑病灶和盲区,应依法纠正此误区:根据立法实质精神,我国自首的法定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无关。论证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的充要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无关;而准自首是指被控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主动交代公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换言之,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这一要件仅针对准自首,而非适用一般自首。因此,田鹏律师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即使电话通知到案,亦应认定嫌疑人构成一般自首(不包括准自首)。司法机关必须精准认定,不可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必要充分条件混淆、混杂、错位解读和适用。
结语 言犹未尽:一点余热
法律乃定纷止争的衡器。而刑法不仅是定分止争的衡器,更是保护普通百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一门科学,若稍不留神,刑法将瞬间摧毁他人的人生、家庭,也会瞬间让百姓的财产一夜归零。因此,作为法律人,作为司法者,作为辩护人,当我们遇到法律的疑难适用问题时,更应该谨小慎微、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精准解读法律条文的立法实质精神。才能让法律散发出其应有的爱、应有的热、应有的光,像太阳一样普照大地,温暖人心。
田律师,请问我老公这种情况构成自首吗?家属慌慌张张、焦灼、无助……
我老公的情况是这样的:“有一天,接到公安机关(纪委)的电话,要他到指定的办案相关机关配合调查,他就积极配合去了办案点,他选择主动投案,承担法律责任,重新做人……他啥都如实说的……”请问田律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自首?
以上案情摘要,是绝大多数涉案家属的困惑、困境,就犹如放电影一般,每天在脑中反复“放映”,其实,对于辩护人而言,以上问题也属于司法实践困境——疑难杂症(有些治疗好了,有些就没有治疗好),换言之,有些法院认定构成自首,有些法院并未认定。概言之,此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并未形成统一、理论与实践并未达成一致。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各地法院裁判不一。鉴于此,此问题需要理论研究、亦需要统一的司法解释,从而化解实践难题与困境。
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昨夜又看到一位我很尊敬的老大哥(某法院前资深刑事审判庭10余年法官辞职),他对此问题也有困惑、感到苦恼,我就评论了其深夜发的朋友圈,并深夜给其微信留言,今夜无眠,我爬起来对此问题撰写自己的实践思考,早上发给他,他说“我完全同意你的观点和论证,否则按照控方逻辑,凡是【通缉犯】投案都不构成自首,这显然违反自首的实质立法精神”。
鉴于此问题争议已久,深夜撰文,论证如下,供斧正。
02“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种类之一,符合立法实质精神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鉴于以上规定,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办案点的行为,属于主动到案,完全符合《意见》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首先,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后归案,依法符合《意见》第一条:“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的时间范围。
其次,经电话通知归案的被告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经电话通知后,自主选择的余地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最后,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精神,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被告人的亲友,将犯罪被告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而对于仅仅受电话通知便直接到办案点接受配合调查的嫌疑人,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进一步,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主动投案”之定性,有相关指导案例可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早已于2005年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03矫正公诉逻辑:司法机关否定电话通知到案的常见理由,明显具有逻辑误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已于2005年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上文已述),但在实践中少数法院仍对电话通知到案成立自动投案设置了部分障碍(依法不具有合理性,违背立法的实质精神,下文详述)。最常见的逻辑错误如下:“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鉴于此,田鹏律师针对此实践裁判误区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相关规定的相关指导精神,遵照《意见》中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典型案例检索与统计分析。经过详细的检索案例数据,统计分析后,归纳列举部分典型案例如下表:
上述法院观点可提炼为如下逻辑模型: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只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才属于自动投案,经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田鹏律师认为,这显然具有逻辑病灶和盲区,应依法纠正此误区:根据立法实质精神,我国自首的法定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无关。论证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的充要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无关;而准自首是指被控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主动交代公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换言之,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这一要件仅针对准自首,而非适用一般自首。因此,田鹏律师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即使电话通知到案,亦应认定嫌疑人构成一般自首(不包括准自首)。司法机关必须精准认定,不可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必要充分条件混淆、混杂、错位解读和适用。
结语 言犹未尽:一点余热
法律乃定纷止争的衡器。而刑法不仅是定分止争的衡器,更是保护普通百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一门科学,若稍不留神,刑法将瞬间摧毁他人的人生、家庭,也会瞬间让百姓的财产一夜归零。因此,作为法律人,作为司法者,作为辩护人,当我们遇到法律的疑难适用问题时,更应该谨小慎微、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精准解读法律条文的立法实质精神。才能让法律散发出其应有的爱、应有的热、应有的光,像太阳一样普照大地,温暖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