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鹏:无罪辩护的三步法——以走私类犯罪案件为例
2023-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包括但不限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等。根据《刑法》规定,上述走私类犯罪均为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明知”。换言之,若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走私行为不明知,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2022年,田鹏律师团队承办3起重大走私类犯罪(公安部督办或者专项行动),均涉及“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对具体的走私对象是否具有明知,且均具有典型意义。鉴于此,笔者且辩且思,趁小有闲暇,总结辩护经验,流淌创造性辩护方法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亦供读者批驳、参考。
一、比对细节:精细化探寻被告人是否明知走私对象的具体性质
实践中,走私类犯罪的链条较长,在团伙、有组织走私犯罪案件中,往往牵扯的人都比较多。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之间互相指认、互相推责的“案件虚像”。换言之,在个人利益驱使下,同案被告人可能会作出一些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不利的言辞,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必须要审查全案的证据,查找是否有证明被告人“明知走私物品的性质”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或是否有“被告人不明知走私物品具体性质”的反证,精准研判指控事实是否成立。
以田鹏律师团队2022年办理的一起甲某走私制毒物品案为例(3吨制毒物品案)。该案中,甲系一名普通货运中介,受朋友之托,帮朋友运输化工物品(苯丙酮),入境后被突然抓获。辩护人介入后,其一直喊冤,“我不知道这是制造毒品的原材料,我以为是化工香精、香料……我冤枉”。翻译成法言法语,我们提炼出案件的核心焦点:甲是否知道其帮忙运输的货物是制毒物品?
以上焦点问题,同案被告人乙明确向办案机关供述:“我曾经告知甲涉案货物是苯丙酮,也给他发过涉案物品的说明书,是给他发微信说的“。然而,辩护人详细比该事实项的所有证据细节,辩护人没有发现任何直接证据可证明乙曾经告知甲涉案货物的名称。在案卷材料中,只有一张乙和丙(乙的上线)的聊天记录截图,截图内容如下(图片已经过特殊处理):
并且,乙在另一份讯问笔录中对这一待证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详细说明。具体内容为:丙就跟我说是化工,还给我发过一张这个化工原料的说明,不过我没有看,我就直接发给甲了,甲就跟我说能走这批化工原料。我不记得丙给我发的化工原料的说明是不是中文。
而对此问题,甲自己的供述:很早之前,乙跟我说过这种化工原料的品名,但是不是中文名字,我已经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乙跟我说这是一种化工原料、香精,用于制作化妆品。
通过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目前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第一,丙给乙发过涉案货物的品名。第二,乙曾告诉甲化工原料的用途。而乙是否有将涉案货物品名为“苯丙酮”的事实告知甲——仍然存疑。并且,乙称其只是将他自己都没有看过的化工原料的“说明”发给了甲,而在乙都没有看过的情况下,其如何确定这是化工原料的说明?该供述内容明显前后矛盾。
退一步,即使真如乙所说,乙有向甲转发了一张化工原料的说明,也不能证明乙有告知甲该化工原料的名称是“苯丙酮”。在乙与丙的聊天截图中,丙一共给乙发了两个PDF文件。文件①标题为:“병합됨-복사”(中文意思为“合并-复制”),内容不详;文件②标题为:CAFFARO-PROPIOPHENONE(G…)(PROPIOPHENONE的中文意思为“苯丙酮”,其他部分由于截图显示不完整,无法翻译)。由于乙自述自己在收到丙发送的文件时,看都没有看就直接发给了甲。因此,乙发送给甲的究竟是文件①,还是文件②?乙自己也不清楚,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导致事实存疑。在事实存疑的情形下,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宜认定乙给甲发的是标题为“合并-复制”的文件①,即乙没有给甲发过涉案货物的名称。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案卷材料,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乙曾告知甲涉案物品的具体品名,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换言之,关于乙是否告知甲涉案货物为苯丙酮的事实仍然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乙没有告知甲涉案货物名称为苯丙酮。
综上,辩护人若不深入细节,反复比对分析,就会陷入公诉人模糊、概括、抽象、囫囵吞枣的指控陷阱,被告人的人生就会悄然间陷入无尽的黑洞。换言之,辩护救赎,需要细心、耐心、精心思索、构建、推翻再重建,才能有效推翻涉案指控的焦点事实项。
二、回归经验:被告人是否具有知悉涉案物品具体性质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若能对案件证据提出有效质疑,否定或动摇指控的事实前提,乃有效辩护的核心方法论之一。然,实践中,只打出“存疑”这张牌,其说服力往往有限,要让法官完全接纳辩护律师的观点,必须回归经验法则——打组合拳。我们需要详细比对被告人的学历、工作背景等,提出被告人不具有知悉涉案物品可能性的抗辩。这类抗辩理由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中尤为有效。在这一类犯罪中,由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种类繁多,且政策变化无常,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知晓某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以田鹏律师承办的一起丁某走私朝鲜废铜案(特大走私专案)为例。丁某受朋友之托寻找船只,帮忙从朝鲜运铜,并应诺收取部分中介费。在这一案件中,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也是在于丁某是否明知朝鲜废铜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换言之,如果丁某在主观上不知运输其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在该案中,田鹏律师认为,丁某作为一个高中毕业的普通销售员,不可能知道废铜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并对这一问题作出如下三点深度论证:
第一,从常识上分析:非专门从事进口贸易、海上运输行业等与进口相关行业的一般人,在没有经过系统性检索的前提下,很难得知从朝鲜运来的废铜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本案中,丁某仅具有高中文化,自工作以来一直从事销售行业。2020年以后,丁某在网上从事代购、销售服装的工作。由丁某的成长背景和工作履历可知,丁某并非专门从事进口货物的人员。对于丁某而言,其在没有经过学习、检索的情况下,难以得知朝鲜废铜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二,从普通网页搜索结果考察:网络搜索结果不明确,即使进行网络检索,也不能得知朝鲜的废铜属于国家绝对禁止进口的货物。如前所述,朝鲜废铜是否允许进口,这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是非常识性事项,在没有通过网络检索之前,根本不可能知道朝鲜废铜属于国家绝对禁止进口的货物。而在现在这个网络较为发达的时代,大部分人在遇到问题时,都可能会通过网络去检索答案。所以辩护人尝试通过百度、微信搜索栏等著名网络搜素库输入“废铜可以进口吗?”“朝鲜废铜可以进口吗?”“朝鲜废铜是否可以进口”等关键词进行网络检索,以探析是否可以通过网络检索得知朝鲜废铜属于违禁品的事实。
第三,从专业法律网站搜索结果考察:进口废铜的政策变化大,规定纷繁复杂,内容专业性程度高,难以判断朝鲜的废铜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前述普通检索的基础之上,辩护人还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专业法律网站上对国家进口废铜的政策做了相应的检索。检索之后,辩护人发现,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废铜进口的政策较为复杂多变,近五年来政策在不断更新和变化。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虽然在2017年、2018年分别将铜废碎料与主要含铜的矿渣、矿灰等列为限制类进口固废,但这都只是限制了废铜的进口,没有禁止废铜进口。而对于来自朝鲜的废铜是否能进口,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够具体明确,所以即使丁某做了专业的检索,也很难判定朝鲜的废铜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我相信,即使给读者3天时间检索,依然很难检索到精准的法律规定)。
综上,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出,丁某只是帮朋友联系船只,收取微薄的中介费,对废铜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事根本没有知悉的可能性,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犯罪构成要件。最后,经过反复沟通,检察机关对此辩护点并未明确否决——一定意义上采纳了该辩护论点。由此可得,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结合经验法则,对被告人是否知悉走私物品性质进行细致分析,也是一条行之有效的辩护路径。
三、精研理论:概括的主观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界分
更深度思考,其实,我们已经打出组合拳——合力阻击。此时,公诉机关往往会跳出“细节”逻辑,掉头指控“概括故意”——让辩护再次陷入泥潭和困境。换言之,公诉机关往往会提出“被告人具有概括故意“的观点,即被告人具有走私的故意,但至于走私的是什么物品,被告人并不关心,所以应该以最后查出到的物品性质来定罪,如查获的是普通货物,则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最终查获的是毒品,则定走私毒品罪。对于实践中的“疑难病症”,笔者认为必须占据理论高地,精准剖析概括故意和事实认识错误,深度论证被告人不具有概括故意。
以上述甲被控走私制毒物品案为例,该案一审判决书提出:甲作为货运从业人员未对货物的具体名称等详细信息进一步向上家确认,其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应按实际走私的货物定罪处罚。
辩护人则认为,该认定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概括故意属于犯罪故意,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根据行为人认识因素的不同,犯罪故意从学理上可以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而不确定故意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与可能故意。因此,概括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它必须符合犯罪故意的基本要求: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要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甲的行为不属于走私的概括故意,而属于走私对象认识错误。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在认识因素上存在着明显区别:具有概括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只是认识模糊,而非认识错误,实际的行为对象没有超出其认识范围。所以在走私的概括故意的情形中,行为人实际走私的对象不会影响到其走私的意志,例如,行为人虽然不确知其走私的具体对象是甲还是乙,但无论是谁,行为人都会去实施走私行为;而在走私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中,如果行为人知道是甲而不是乙,他可能就不会实施走私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甲在讯问笔录中提及:我向你们保证,我在做这两批货物之前,我确实不知道这东西是什么,乙告诉我说是化工香精,我确实没有多想,我们这一行做什么的都有,我真的没有想到是制毒物品。我们做这个也是有底线的,要是提前知道是制毒物品我肯定不做,就赚2000元,打死都不可能做的……。结合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甲在与其他人沟通时,确实也认为该物品是用于制作化妆品、香水的化工原料。由此可得,甲对于走私制毒物品是持反对态度的,如果甲在一开始的时候就知道这一物品是制毒物品,则不会答应帮忙找人运输涉案货物。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该案中,甲的行为仅系对象认识错误,而非具有概括故意。甲仅具有走私《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货物、物品的概括故意,不具有走私《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制毒物品的概括故意。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当办案机关认被告人存在概括故意时,辩护人可以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审查证据等方式 ,查清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如被告人对走私指控罪名的涉案物品持反对心态的,则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认识错误,而非概括故意“的抗辩。
结语:既要有理论深度,又要钻到细节的深处
在走私类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乃无罪辩护的焦点。然,囿于“推定规则”的限制,辩护人在提出“行为人不明知”的无罪辩护要点时。必须要回归事实细节、证据细节——探寻细节中的矛盾、谬误,也要归回经验法则,突破公诉惯性思维——常识可以破解“惯性”盲区,亦要精研理论——占据理论高地,层层深入,方能实质上最大限度、力度地推翻“推定明知”之实践困境。
2022年,田鹏律师团队承办3起重大走私类犯罪(公安部督办或者专项行动),均涉及“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对具体的走私对象是否具有明知,且均具有典型意义。鉴于此,笔者且辩且思,趁小有闲暇,总结辩护经验,流淌创造性辩护方法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亦供读者批驳、参考。
一、比对细节:精细化探寻被告人是否明知走私对象的具体性质
实践中,走私类犯罪的链条较长,在团伙、有组织走私犯罪案件中,往往牵扯的人都比较多。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之间互相指认、互相推责的“案件虚像”。换言之,在个人利益驱使下,同案被告人可能会作出一些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不利的言辞,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必须要审查全案的证据,查找是否有证明被告人“明知走私物品的性质”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或是否有“被告人不明知走私物品具体性质”的反证,精准研判指控事实是否成立。
以田鹏律师团队2022年办理的一起甲某走私制毒物品案为例(3吨制毒物品案)。该案中,甲系一名普通货运中介,受朋友之托,帮朋友运输化工物品(苯丙酮),入境后被突然抓获。辩护人介入后,其一直喊冤,“我不知道这是制造毒品的原材料,我以为是化工香精、香料……我冤枉”。翻译成法言法语,我们提炼出案件的核心焦点:甲是否知道其帮忙运输的货物是制毒物品?
以上焦点问题,同案被告人乙明确向办案机关供述:“我曾经告知甲涉案货物是苯丙酮,也给他发过涉案物品的说明书,是给他发微信说的“。然而,辩护人详细比该事实项的所有证据细节,辩护人没有发现任何直接证据可证明乙曾经告知甲涉案货物的名称。在案卷材料中,只有一张乙和丙(乙的上线)的聊天记录截图,截图内容如下(图片已经过特殊处理):
并且,乙在另一份讯问笔录中对这一待证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详细说明。具体内容为:丙就跟我说是化工,还给我发过一张这个化工原料的说明,不过我没有看,我就直接发给甲了,甲就跟我说能走这批化工原料。我不记得丙给我发的化工原料的说明是不是中文。
而对此问题,甲自己的供述:很早之前,乙跟我说过这种化工原料的品名,但是不是中文名字,我已经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乙跟我说这是一种化工原料、香精,用于制作化妆品。
通过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目前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第一,丙给乙发过涉案货物的品名。第二,乙曾告诉甲化工原料的用途。而乙是否有将涉案货物品名为“苯丙酮”的事实告知甲——仍然存疑。并且,乙称其只是将他自己都没有看过的化工原料的“说明”发给了甲,而在乙都没有看过的情况下,其如何确定这是化工原料的说明?该供述内容明显前后矛盾。
退一步,即使真如乙所说,乙有向甲转发了一张化工原料的说明,也不能证明乙有告知甲该化工原料的名称是“苯丙酮”。在乙与丙的聊天截图中,丙一共给乙发了两个PDF文件。文件①标题为:“병합됨-복사”(中文意思为“合并-复制”),内容不详;文件②标题为:CAFFARO-PROPIOPHENONE(G…)(PROPIOPHENONE的中文意思为“苯丙酮”,其他部分由于截图显示不完整,无法翻译)。由于乙自述自己在收到丙发送的文件时,看都没有看就直接发给了甲。因此,乙发送给甲的究竟是文件①,还是文件②?乙自己也不清楚,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导致事实存疑。在事实存疑的情形下,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宜认定乙给甲发的是标题为“合并-复制”的文件①,即乙没有给甲发过涉案货物的名称。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案卷材料,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乙曾告知甲涉案物品的具体品名,间接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换言之,关于乙是否告知甲涉案货物为苯丙酮的事实仍然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乙没有告知甲涉案货物名称为苯丙酮。
综上,辩护人若不深入细节,反复比对分析,就会陷入公诉人模糊、概括、抽象、囫囵吞枣的指控陷阱,被告人的人生就会悄然间陷入无尽的黑洞。换言之,辩护救赎,需要细心、耐心、精心思索、构建、推翻再重建,才能有效推翻涉案指控的焦点事实项。
二、回归经验:被告人是否具有知悉涉案物品具体性质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若能对案件证据提出有效质疑,否定或动摇指控的事实前提,乃有效辩护的核心方法论之一。然,实践中,只打出“存疑”这张牌,其说服力往往有限,要让法官完全接纳辩护律师的观点,必须回归经验法则——打组合拳。我们需要详细比对被告人的学历、工作背景等,提出被告人不具有知悉涉案物品可能性的抗辩。这类抗辩理由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中尤为有效。在这一类犯罪中,由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种类繁多,且政策变化无常,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知晓某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以田鹏律师承办的一起丁某走私朝鲜废铜案(特大走私专案)为例。丁某受朋友之托寻找船只,帮忙从朝鲜运铜,并应诺收取部分中介费。在这一案件中,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也是在于丁某是否明知朝鲜废铜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换言之,如果丁某在主观上不知运输其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在该案中,田鹏律师认为,丁某作为一个高中毕业的普通销售员,不可能知道废铜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并对这一问题作出如下三点深度论证:
第一,从常识上分析:非专门从事进口贸易、海上运输行业等与进口相关行业的一般人,在没有经过系统性检索的前提下,很难得知从朝鲜运来的废铜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本案中,丁某仅具有高中文化,自工作以来一直从事销售行业。2020年以后,丁某在网上从事代购、销售服装的工作。由丁某的成长背景和工作履历可知,丁某并非专门从事进口货物的人员。对于丁某而言,其在没有经过学习、检索的情况下,难以得知朝鲜废铜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二,从普通网页搜索结果考察:网络搜索结果不明确,即使进行网络检索,也不能得知朝鲜的废铜属于国家绝对禁止进口的货物。如前所述,朝鲜废铜是否允许进口,这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是非常识性事项,在没有通过网络检索之前,根本不可能知道朝鲜废铜属于国家绝对禁止进口的货物。而在现在这个网络较为发达的时代,大部分人在遇到问题时,都可能会通过网络去检索答案。所以辩护人尝试通过百度、微信搜索栏等著名网络搜素库输入“废铜可以进口吗?”“朝鲜废铜可以进口吗?”“朝鲜废铜是否可以进口”等关键词进行网络检索,以探析是否可以通过网络检索得知朝鲜废铜属于违禁品的事实。
第三,从专业法律网站搜索结果考察:进口废铜的政策变化大,规定纷繁复杂,内容专业性程度高,难以判断朝鲜的废铜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前述普通检索的基础之上,辩护人还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专业法律网站上对国家进口废铜的政策做了相应的检索。检索之后,辩护人发现,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废铜进口的政策较为复杂多变,近五年来政策在不断更新和变化。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虽然在2017年、2018年分别将铜废碎料与主要含铜的矿渣、矿灰等列为限制类进口固废,但这都只是限制了废铜的进口,没有禁止废铜进口。而对于来自朝鲜的废铜是否能进口,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够具体明确,所以即使丁某做了专业的检索,也很难判定朝鲜的废铜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我相信,即使给读者3天时间检索,依然很难检索到精准的法律规定)。
综上,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出,丁某只是帮朋友联系船只,收取微薄的中介费,对废铜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事根本没有知悉的可能性,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犯罪构成要件。最后,经过反复沟通,检察机关对此辩护点并未明确否决——一定意义上采纳了该辩护论点。由此可得,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结合经验法则,对被告人是否知悉走私物品性质进行细致分析,也是一条行之有效的辩护路径。
三、精研理论:概括的主观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界分
更深度思考,其实,我们已经打出组合拳——合力阻击。此时,公诉机关往往会跳出“细节”逻辑,掉头指控“概括故意”——让辩护再次陷入泥潭和困境。换言之,公诉机关往往会提出“被告人具有概括故意“的观点,即被告人具有走私的故意,但至于走私的是什么物品,被告人并不关心,所以应该以最后查出到的物品性质来定罪,如查获的是普通货物,则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最终查获的是毒品,则定走私毒品罪。对于实践中的“疑难病症”,笔者认为必须占据理论高地,精准剖析概括故意和事实认识错误,深度论证被告人不具有概括故意。
以上述甲被控走私制毒物品案为例,该案一审判决书提出:甲作为货运从业人员未对货物的具体名称等详细信息进一步向上家确认,其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应按实际走私的货物定罪处罚。
辩护人则认为,该认定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概括故意属于犯罪故意,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根据行为人认识因素的不同,犯罪故意从学理上可以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而不确定故意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与可能故意。因此,概括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它必须符合犯罪故意的基本要求: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要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甲的行为不属于走私的概括故意,而属于走私对象认识错误。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在认识因素上存在着明显区别:具有概括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只是认识模糊,而非认识错误,实际的行为对象没有超出其认识范围。所以在走私的概括故意的情形中,行为人实际走私的对象不会影响到其走私的意志,例如,行为人虽然不确知其走私的具体对象是甲还是乙,但无论是谁,行为人都会去实施走私行为;而在走私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中,如果行为人知道是甲而不是乙,他可能就不会实施走私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甲在讯问笔录中提及:我向你们保证,我在做这两批货物之前,我确实不知道这东西是什么,乙告诉我说是化工香精,我确实没有多想,我们这一行做什么的都有,我真的没有想到是制毒物品。我们做这个也是有底线的,要是提前知道是制毒物品我肯定不做,就赚2000元,打死都不可能做的……。结合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甲在与其他人沟通时,确实也认为该物品是用于制作化妆品、香水的化工原料。由此可得,甲对于走私制毒物品是持反对态度的,如果甲在一开始的时候就知道这一物品是制毒物品,则不会答应帮忙找人运输涉案货物。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该案中,甲的行为仅系对象认识错误,而非具有概括故意。甲仅具有走私《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货物、物品的概括故意,不具有走私《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制毒物品的概括故意。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当办案机关认被告人存在概括故意时,辩护人可以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审查证据等方式 ,查清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如被告人对走私指控罪名的涉案物品持反对心态的,则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认识错误,而非概括故意“的抗辩。
结语:既要有理论深度,又要钻到细节的深处
在走私类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乃无罪辩护的焦点。然,囿于“推定规则”的限制,辩护人在提出“行为人不明知”的无罪辩护要点时。必须要回归事实细节、证据细节——探寻细节中的矛盾、谬误,也要归回经验法则,突破公诉惯性思维——常识可以破解“惯性”盲区,亦要精研理论——占据理论高地,层层深入,方能实质上最大限度、力度地推翻“推定明知”之实践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