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辩|公开犯罪人员的信息是否侵犯隐私权
2019-12-18
一、背景介绍
日前,淮阴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等9家单位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除作案时不满18周岁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之外,将对所有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刑事犯罪人员,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开其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和案由的所有个人信息。公众可通过公检法司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查询。
此外,在被公开信息人员刑满释放或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司法机关将禁止这些人员从事与未成年人产生密切接触的工作,如涉及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妇科及儿童医院、儿童乐园等机构的相关工作。
随后,2017年12月1日,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上述4名被告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此做法引起广泛热议。
此社会焦点问题引起广大群众热议,更触动了法律人的神经。由此,我们必须正面回应和思考: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是否侵犯隐私权?换言之,能否公开?若能公开,是公开全部信息?还是公开部分信息?公开的尺度和界限在哪里呢?
二、正方观点: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信息侵犯隐私权
反对的人认为,公民享有的隐私权、名誉权不因犯罪而丧失,司法机关公布其个人信息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公权力要依法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日前,淮阴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等9家单位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除作案时不满18周岁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之外,将对所有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刑事犯罪人员,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开其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和案由的所有个人信息。公众可通过公检法司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查询。
此外,在被公开信息人员刑满释放或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司法机关将禁止这些人员从事与未成年人产生密切接触的工作,如涉及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妇科及儿童医院、儿童乐园等机构的相关工作。
随后,2017年12月1日,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上述4名被告人的相关个人信息。此做法引起广泛热议。
此社会焦点问题引起广大群众热议,更触动了法律人的神经。由此,我们必须正面回应和思考: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是否侵犯隐私权?换言之,能否公开?若能公开,是公开全部信息?还是公开部分信息?公开的尺度和界限在哪里呢?
二、正方观点: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信息侵犯隐私权
也有专家认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还包括了不包含在判决书中的照片、身高等信息。当前,公开犯罪人员信息还缺乏上位法依据,“如果一项制度涉及到对其中一方不利,它的设置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针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创设特殊预防措施是必要的,但必须以保障人权作为限度。超越了这个限度,不仅难以达成预定效果,而且还会衍生其他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被着重保障,但公开罪犯个人信息绝不是最好的办法。
三、反方观点: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信息未侵犯隐私权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荣丽说:“从法律性质上讲,犯罪信息不属于犯罪人员隐私权范畴,属于需要被监管和合理使用的公共信息范畴,国家对这些信息的采集和公开均不构成对犯罪人员隐私权的非法侵犯。”由此,反方认为公开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性侵未成年人)未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隐私权是一个弹性概念,其边界也随着人们认识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扩张。我国目前虽然在《民法总则》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中确立了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立法上并未对隐私权的具体范围有明确规定。由于公民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个人的隐私权自肇始之初便和公众的知情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这也决定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会随着具体的社会身份、社会事件以及社会观念而自然流变。结合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决定隐私权保护范围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①当事人的社会角色。如财产权在广义上看应当属于个人隐私权,但是由于官员的财产往往于社会利益紧密相连,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可见对于官员来讲,财产权不宜纳入个人隐私的范畴。再如,个人感情生活状态应当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由于部分公众人物以此为业获取了巨额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此方面的隐私权保护范围相较普通人便有所限缩。②所涉及事项的性质,倘使涉及事项关乎公共利益,则个人的隐私权应为公共的知情权让步。在最高法2014年9月发布的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一案二审法院就认为,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从此也可看出最高法关于隐私权和公共知情权如何取舍的态度。
由于儿童性侵犯罪人虽然触及刑法,但正如反对者所陈述,公民的一般性权利不因犯罪而丧失,在社会角色上并无上述情况的特殊性。因此,该案的焦点应当主要聚焦于该类犯罪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等识别性信息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换言之,这取决于儿童性侵犯罪者的人身危害性有多强,倘使不公布,是否会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
那么,儿童性侵犯罪者的人身危害性有多强?是否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从2013年到2016年全国的法院审理结案的猥亵儿童案有10782起,平均每天超过7起。《财新》曾做过一个估算:按 8%~12% 十八岁以下未成年遭受过某种形式性骚扰的估计,即 270 万左右,其中 1% 遭到插入式侵犯。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极低的犯罪成本和极高的再犯率,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对全国5800名中小学生做过的一个问卷调查显示,性侵害案件的隐案率是1:7。也就是说,1起性侵案件的揭露,意味着7起案件的隐藏。据统计,54%的性暴力犯罪者会一再犯罪。其中,1年内的再犯率为39%,3年内再犯率为67%,性侵儿童的再犯率更高。这无疑使这个原本就严峻的问题再次雪上加霜。显然这个问题目前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它很严肃,它间不容发,容不得那样雅致、那样文质彬彬、那么从容不迫,它亟待解决。
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我们亦能取其精华、得到启示。例如:在美国,1994年,美国7岁小女孩梅根·坎卡被邻居残忍性侵犯后遭杀害,而这个邻居是一个出狱不久、有过两次前科的性罪犯。梅根失踪89天后,新泽西州长签署了美国第一个“梅根法”,强制居住在新泽西州内刑满释放的性罪犯去州警察局登记。1996年,时任美国总统的克林顿签署了联邦“梅根法”,要求美国所有州刑满释放的性罪犯都必须到所住各州执法机关登记,执法机关会将性罪犯的资料公之于众。这样,公众可以进入美国司法部网站查询,看看自己居住的区域内有哪些性侵案底的危险分子,包括他们的姓名、照片、住址和所犯罪行等详细的资料,有孩子的家庭以此提高警惕,避免让孩子与这些人产生正面接触。同时,重复犯罪者必须每90天去警察局报道,如果他们的外貌有任何变化,诸如留胡须、整容等,一定要通知警察局。;而在英国则制定了未成年性犯罪者披露计划,2007年,英国政府在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犯罪的回顾”中确定了一个程序,允许公众表达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兴趣,即确定观察特定的人与保护特定的未成年人。当公众发现因性侵未成年人而定罪的某个人有带来严重伤害的隐患时,可以向最有利于保护孩子的人披露该信息,披露程序即符合“未成年性犯罪者披露计划”;韩国政府做的更彻底,2010年7月,韩国修改了《电子脚环法》,此前电子脚环仅供假释犯人佩戴,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性侵未成年人或有多次性侵犯罪史的罪犯即使刑满释放,也要佩戴电子脚环接受监控。当佩戴者进入敏感区域,电子脚环就会产生强烈震动,随即监控中心屏幕弹出提示,观察员即刻通过专用手机通知当事人。
因此,反方观点认为:面对儿童性侵犯罪者如此之高的人身危害性,其他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给民众必要的信息预防此类犯罪。那么有什么原因同样一个政策在其他国家风生水起,在我国却偏偏水土不服。是我们国家犯罪分子的个人素质比其他国家高吗?是我们国家孩子的自我防卫能力比其他国家强吗?是我们对此类犯罪严峻性以及其犯罪者的人身危害性认识程度不够吧。
不要有这种盲目的乐观主义和侥幸心理,在儿童性侵类犯罪问题上,我们的计较每多一分,孩子遇到侵害的概率就少一分。而现在我们的手中明明有一次机会可以促进属于中国的梅根法案落地,不要让它成为读新闻时的愤慨,把它转化成此刻的担当和责任,为我们的孩子筑起一面高墙。
四、辩护智慧: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犯罪人员隐私权的第三条道路——有限度的公开相关信息
以上的辩论与争论的精神实质乃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从法律人的视角观察,其根本的立法困境在于“未成年人的公共安全与犯罪人员的个人隐私权”之两难博弈。法律人始终信仰“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的法治信仰,在困境中理性、客观思考,才能在两个权利发生冲撞时探寻出“对两者伤害最小化、保护最大化”的科学立法方案,由此,引发了辩护人的思考,能否在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犯罪人员隐私权之间探寻第三条道路?
作为辩护律师,田鹏律师提出以下思考和方案:具体说来就是1点现状与精神、2点平衡与取舍、3点意见。
1点现状与精神:我国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现状严峻,主要特点:儿童性侵案件发生频繁,熟人作案占比高,再犯案发率高。因此,此论题从立法精神实质考察:保护未成年人,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犯罪的荼毒。
2点平衡与取舍:而从侵害者的视角考察,这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张新宝教授描述隐私权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住所不受他人侵扰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以及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秘密的权利。”因此,此论题引起争议是必然的,公开涉及到个人隐私权利,不公开涉及到公众安全隐患。从立法技术角度考察,法律人需要在个人权利与公众安全之间的进行法益权衡与取舍,因此需要在个人权利与公众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各方保护力度最大化。
3点意见:建立健全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有限公开制度,需要做到:第一、建立全国性的制度,建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库,实现全国互通;第二;坚持有限公开原则,例如在社区设立横幅——此社区有童恋癖者2名(模糊化公开即可,无需精细化与精准化)……公开身份、照片、身高等尺度太大,无异于对被公开者的二次伤害,这在犯罪预防理论上的效果值得商榷。换言之,对犯罪人员造成伤害的后果大于信息再次利用的价值。进一步,全面、大尺度公开必然伤及无辜,其家人、亲属都会因为公开而被蒙羞,导致伤害的扩大化,更加不利于犯罪人员的改造与再教育;第三,细化有限公开制度配套措施。例如,身份验证。建立信息库提供查询服务但应当设置相应的查询条件,即查询者需要进行身份验证,以减少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被恶意散播导致的不良后果;风险评估。对犯罪人员进行风险评估,科学评级、分级管理。对于严重的性侵犯罪人员、再犯或者重度精神童恋癖者,社会公告可以模糊化,即提示社区居民社区内有童恋癖者,大家注意照看好自己的孩子等,换言之,不披露相关犯罪人员具体信息;从业禁止。构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规则,例如不得从事幼教、保姆、医生……
综上,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是否侵犯隐私权?田鹏律师认为人人生而平等,公开犯罪人员的信息亦侵犯隐私权,因此应该广泛调研、汲取民意、借鉴国外智慧、扎根本土法治土壤、科学立法、理性评估,在保护未成年人之公共安全与保护犯罪人员的个人隐私权之间探寻法治智慧的平衡点和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