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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类犯罪-罪名解读

    2019-08-13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1)走私对象为武器、弹药。根据“两高"2014年8月12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走私案件解释》)的规定,“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但是,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2)客观行为是违反海关法规的走私行为。本罪的走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二是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武器、弹药;三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四是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五是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包括明知可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而走私。“两高”、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指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甲以走私贵重金属的故意,客观上走私了武器、弹药的,也应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本书认为,只能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重合的限度内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对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再如,行为人误以为自己走私的是普通货物,但客观上走私了武器的,也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是,客观上走私了武器,行为人误以为走私的是弹药的,由于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不影响走私武器罪(既遂)的成立。《走私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书的看法是,由于般人对仿真枪的理解并不相同,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走私的仿真枪不具有枪支的功能,就缺乏走私枪支的故意,即使事后鉴定为枪支,也只能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认定
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走私行为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构成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应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此外,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此外,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核材料的行为。走私对象为核材料;走私行为的表现形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表现形式相同。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和第157条的规定处罚。

三、走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走私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本罪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走私假币的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走私;不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携带、运输其进出境的,不成立本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和第157条的规定处罚。

四、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但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其中的文物,包括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走私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相同,但本罪仅限于将文物从境内走私至境外的行为。如果将文物从境外走私至境内的,仅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和第157条的规定处罚。


五、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费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走私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相同,但本罪仅限于将贵重金属从境内走私至境外的行为。将贵重金属从境外走私至境内的,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罪的法定刑与走私文物罪相同。

六、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者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走私对象仅限于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1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本罪的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走私行为相同;责任形式为故意。本罪的法定刑,与走私文物罪相同。将珍贵野生动物走私入境后义杀害的,应将本罪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实行并罚。

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走私行为相同。“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1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需要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海关法规确定,包括仿真枪、管制刀具、旧机动车、旧机电产品等。《走私案件解释》第21条第1款与第3款分别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将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等同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究竟是扩大解释还是类维解释,值得进一步研究。本罪的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行为相同。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4款和第157条的规定处罚。

八、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走私对象为淫移物品。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海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本罪的走私行为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走私行为相同。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应主要通过走私淫秽物品的种类、数量、次数等进行判断。行为人以牟利、传播为目的,从竟外走私淫秽物品,然后在境内贩卖、传播走私进境的淫秽物品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而且完全符合两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当认为两个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与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2条第1款、第3款与第157条规定处罚。

九、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走私仅限于将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9条第3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以本罪论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和第157条的规定处罚。

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从法条表述来看,走私对象是除前九种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罪以外的货物、物品前九种走私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一般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不能据此认为本罪的走私对象就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也不能认为,凡是前述九种走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都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例如,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以及误将贵重金属当做普通金属走私出境的,都构成刑法第153条规定的犯罪。显然,刑法第153条所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这一要素,只是对区分不同的走私犯罪起作用,属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本罪对象包括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免税货物、物品。至于本罪的对象是否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取决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能否归人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本罪的对象私罪的规定是特别法条。因此,不构成其他走私犯罪的走私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由于本条的最高档法定刑重于第151条第3款与第152条的法定刑,所以,当行为人走私第151条第3款与第152条规定。
(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伊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3)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销售牟利”,是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但是,在货物由于质量等问题不可能复运出境的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损失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账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对这类走私行为应按正犯处罚,而不是按帮助犯处罚6)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3) “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36) (7)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这类行为一般属于走私罪的帮助犯(从犯)。“通谋”,是副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其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按照本书观点,前述《走私案件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是关于特别法条适用原则的规定,而是关于想象竞合的规定。既然行为人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同时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那么,当行为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时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时,没有理由不从一重罪处罚。 (6)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347条、第35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2.责任形式为故意,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因走私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走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罪的故意,常常是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问题。根据立案标准以及“两高”、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但客观上走私了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以走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时偷逃应缴税额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明知为前提),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不明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按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缘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严重情":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5)聚众阻挠缉私的。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应适用对应的法定刑,而不能适用最低档法定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武装掩控走私的依照l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实行数罪并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国走私的,单位和不7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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