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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鹏代理的某故意伤害案成功不起诉——无罪释放

    2021-04-04

       4个月前,同班同学从上海滩飞来拯救其表哥,我们见面后,二话没说,一人一碗面,各自研究卷宗到深夜,然后预判:此案无罪、坚持到底、援助拯救!

     

      熬过寒冬、春暖花开……4月的深圳——体恤、短裙,空气中弥漫着“自由、开放与活力”,三人昨日全部释放——重获自由……

 

       问:为何研判如此精准?答:事实细节+证据细节+逆向推理+缜密分析+辩护经验+灵感=预判(让误差无限♾️趋近于零)…
       早上六点起床,开车4小时到某地勘查现场、中午临时接到检察官电话,紧急开车3.6小时赶回深圳,中午饭现在吃一口,睡醒奔赴下一站 感谢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理性、客观、信仰法治的检察官、此案系兄弟联手攻克疑难案件的第一案———序幕拉开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全文

关于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不起诉意见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本所接受郭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田鹏律师担任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辩护人认为郭某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贵院提出如下不起诉意见,供参考:

一、基本事实
       2020年11月15日晚6点,陈某因质疑贝某某兜售的槟榔质量问题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后被朋友拉到路边,主动结束了争执。贝某某不依不饶,电话叫来老公李某某,李某某到场后与贝某某上前对陈某拳打(头部)脚踢(腿部)和拉扯,陈某予以还击,陈某的朋友岳某看到后踢了李某某臀部一脚,郭某朝李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并把李某某、陈某两人分开。双方随后均报警。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

二、嫌疑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和精神,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1.起因条件:在陈某主动停止与贝某某的争执,并远离贝某某后,被害人李某某到场不问青红皂白率先殴打陈某,该行为显然属于不法侵害。第一,争执的原因是,“陈某之前在贝某某处购买过槟榔,怀疑她卖的槟榔是假的”。对此,消费者有权利对疑似售假行为提出质疑。无论如何评价陈某与贝某某之间的争吵,法律也不鼓励,甚至禁止他们中的任何一方率先动用武力解决问题。若一方动手殴打对方的,属于不法侵害。第二,比相互争吵更严重的相互斗殴场合,一方明显停止斗殴,另一方继续侵害的,前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举重以明轻,在陈某明显结束争吵后,对方或第三人殴打他的,没有理由强迫他退让,而不允许他防卫。第三,在争吵事实上因为陈某的离开而结束后,第三人(哪怕近亲属)介入进来殴打陈某的行为,更不被法律所允许,原因是陈某的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否则难以解释,当事人不可以动手,第三人却可以动手。第四,如果司法机关允许第三人随意介入进来殴打他人,会让公众觉得之前的争吵行为可以使打人者的行为合法化。如小学生之间发生争吵后,父母会身先士卒跑过来武力教育对方小孩,而不违法。若真如此,规范将失效,法秩序也不复存在。第五,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被害人殴打嫌疑人的行为(轻微暴力)合法,不允许他人防卫。同理,若他的同一个行为造成嫌疑人轻伤的,也应当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这样的认定,恐怕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难以被人民群众所接受。第六,事实上,与被害人行为类似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的,或者持械殴打他人的,贵院也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起诉。说明宝安司法机关均认为发生争执后,其中一方率先动手不对,涉嫌违法犯罪。为何到本案就与之前类似案例呈现的观点自相矛盾了呢?唯一的结论就是,“谁伤谁有理”的错误观念仍在盛行。第七,检察人员否认正当防卫的一个理由是,陈某不是自愿离开,而是被人架开的。不管是否自愿离开,客观事实是陈某已经离开争执现场去到30米外的路边。如果质疑他非自愿离开,难道是要鼓励他留在现场任由矛盾升级吗?第八,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李某某的行为也属于不法侵害,他人有权正当防卫。
       2.时间条件:李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3.对象条件:嫌疑人的行为均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4.意图条件:嫌疑人是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

三、嫌疑人的行为与两高公布的典型案例及新华网报道的正当防卫案例类似,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第四例
       湖北省京山市余某正当防卫不起诉案。指导意见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第一例
       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指导意见认为: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3. 新华网报道——重庆警方通报女摊主遭追打砍伤城管系正当防卫
       据涉事地点相关视频(见附件光盘)显示,水果摊女摊主和城管队员因水果摆放位置起争执,争执中,城管队员突然挥拳,朝女摊主脸上打去,女摊主挨拳头后,向店里退去,城管队员继续追打。随后,该女摊主退到收银台前,随手将一把西瓜刀拿起挥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就此时发布通报(见附件警情通报),杨某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处罚。杨某被追打过程中,挥刀致杨某桥受伤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杨某桥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公安机关不能依据“谁伤谁有理”,司法机关应该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被害人的伤无法排除自伤的合理怀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起诉意见书称:陈某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部、郭某用拳头击打李某脸部、岳某用脚踹李某某屁股一脚。经伤情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辩护人认为,首先,嫌疑人供述未殴打被害人手臂,起诉意见书也认定嫌疑人未殴打被害人手臂,那么被害人手臂骨折与嫌疑人行为之间便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害人轻伤成因存疑,以及轻伤与被害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鉴定程序不规范,建议贵院重视以下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机构只能接受鉴定机关委托后才能进行鉴定,本案卷宗材料并无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是被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检材作为证据,应当附卷。但是案卷材料里并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病历,也看不出X片、CT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案发之后拍摄,也就无法排除是陈旧伤。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图无被拍摄人全身照,无法确定该图中的人就是本案被害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人员分别是胡某、李某、陈某某,但是签字的却只有胡火某、李某,违反每一个鉴定人员都应该签字的规定。委托事项是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但在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却超出委托范围对致伤方式也进行了分析。
       2.未对致伤方式进行鉴定,未附检材,不能排除被害人手臂骨折是自己殴打他人造成或者根本未受伤的可能
       (1)被害人及其妻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他们的证言有以下疑点,建议慎重审查。被害人第一次笔录,“有的用类似于汽车或者电瓶车的车钥匙,有的用手掌宽的铁器打我打到我的手臂、头顶部,致使我的手臂骨折,头部两处缺口。”第二次笔录,“一会又来了几个男子的,用铁棍等物品打我,我用右手挡,导致我右手粉碎性骨折了。”被害人妻子作证说“被害人手臂是被一根20厘米长的银色实心圆柱体打伤的。”如果是被他人用铁棍、铁器击打手臂,当外力作用于被害人手臂1/2处时,他的手臂断裂处横向断裂或者粉碎性骨折的可能性较大。被害人陈述他全程没有还手,是嫌疑人殴打他,他用手臂遮挡时被打伤。若如此,应该是手臂内测的尺骨受伤,而非手臂外侧的桡骨骨折。被害人穿的是一件黑色短袖,不管是铁棍还是银色圆柱实心体击打在他的右前臂上,被害人手臂上应该都会留下明显的痕迹。但是结合被害人手臂的肿胀图,并无这样的痕迹。
      (2)嫌疑人供述、宋某证言和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先动手打陈相头部,双方之间没有使用工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否认被害人全程没有动手以及嫌疑人使用工具殴打他的说法。
      (3)我们认为,不排除被害人未受伤、陈旧伤或自伤的可能。鉴定意见书摘录的病历资料显示,被害人就医的时间是事发3小时后,而地图显示案发地与福永人民医院相距17公里,驾车需要31分钟。为什么31分钟的路程花了3个小时?就算扣除排队取号的时间,1个小时也足够了。那还有2个小时发生了什么?案发地对面50米就是深圳燕罗塘医院,相距4公里范围内有三家医院:宝安第二人民医院集团第二总医院(2.4公里,二级医院 )、深圳宝田医院(3.9公里)、深圳复亚医院(4公里)。按照一般逻辑,受伤后应该选择最近的医院及时就医。可是被害人为什么要舍近求远选择离案发地17公里远的医院?是否之前手臂骨折在此医院就医?(4)自己殴打他人受伤的可能性更大。第一,在辩护人提供的类似案例中,鉴定人均认为“不排除是被害人殴打他人造成,且自己殴打造成的可能性更大。”第二,根据《法医学杂志》刊载的论文——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干骨折99例分析。
      文章观点1:棍棒作为打架斗殴中常见致伤物,一般会打击在人体头面部或上半身等较高位置,人体也会举起双前臂做出防御性动作,此时前臂呈上举、外旋位,尺侧在外,尺骨最先接触到棍棒并发生骨折。
      文章观点2:分布在长骨干中1/2 段的骨折,绝大部分属于横形骨折,其他骨折类型的数量明显少于横形骨折。
      文章观点3:越靠近长骨干中段的外力,越易形成横形骨折,越靠近长骨干两端的外力,越易形成斜形骨折。根据生物力学原理,骨骼受到的力超出正常骨质强度的负荷,可造成骨折。
      文章观点4:根据生物力学原理,骨骼受到的力超出正常骨质强度的负荷,可造成骨折。单独一种超负荷的力可引起骨折,同时受到多种力的复合作用更易导致骨折。(见附件2)上述文章观点再次印证了被害人自己殴打他人造成手臂骨折的可能。
      综上,辩护人认为,第一,法不应向不法让步,嫌疑人面临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有权利进行正当防卫。第二,关于被害人的伤势成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自伤的可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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