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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下留人丨深圳“10.19”抢劫杀人案二审成功改判(命案追踪)
2020-03-26
【案件背景】抢劫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侵财型暴力犯罪。当前抢劫犯罪有:发展势态严峻、19-35岁初中以下文化的男性农民实施为主、下半夜及凌晨在城郊偏僻地段抢劫为主、外来人口作案突出等特点。司法实践中,抢劫犯罪系恶性暴力犯罪,在刑事诉讼中量刑极重,特别是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尤为严重。对于此类犯罪,绝大多数情况下,留给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狭窄,当事人往往会被判处死刑。本案中,当事人参与实施抢劫,造成一人死亡之结果,一审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经过辩匠律师团队的认真研判与积极争取,当事人二审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刀下留人——完成设定的辩护目标:成功保命
【本案案情】2018年10月19日,本案当事人因生计所迫,与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坪山区某工地附近,预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在选定被害人后,当事人与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对其实施行抢,在拉扯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被人用钢管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当事人一审被判处死刑。
【辩护策略】辩匠律师团队在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了解其上诉理由,并结合本案案卷材料等证据,对于本案这种多人参与、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展开多次研讨,经过认真分析论证和证据梳理,田鹏律师提出了“刀下留人,保命辩护”的辩护策略——谁打击的被害人头部存疑,且谁准备的作案工具存疑,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围绕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犯意的提起,凶器钢管的来源,共同犯罪中是谁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致死性伤害等核心事实展开论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作案工具“钢管”的来源未查清,且已经灭失无法提取,关键事实“是谁手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致死性伤害”未查明;
第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本案中,当事人及其同案被告人抢劫摩托车也是临时起意,属于偶发犯罪,因此本案应该区别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案件;其次,本案区别于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他们只想制服受害人,并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意识;
第四,当事人没有吸毒、挥霍等恶习,从其妻子怀孕无法治疗等现实困苦情况考察,显著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抢劫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当事人在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坦白,在本案中当事人的此种情形符合《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效果】经过辩匠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当事人被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刀下留下,救赎的意义与辩护的价值大概如斯。
【本案案情】2018年10月19日,本案当事人因生计所迫,与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在坪山区某工地附近,预谋抢劫他人摩托车。在选定被害人后,当事人与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对其实施行抢,在拉扯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被人用钢管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当事人一审被判处死刑。
【辩护策略】辩匠律师团队在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了解其上诉理由,并结合本案案卷材料等证据,对于本案这种多人参与、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展开多次研讨,经过认真分析论证和证据梳理,田鹏律师提出了“刀下留人,保命辩护”的辩护策略——谁打击的被害人头部存疑,且谁准备的作案工具存疑,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围绕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犯意的提起,凶器钢管的来源,共同犯罪中是谁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致死性伤害等核心事实展开论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作案工具“钢管”的来源未查清,且已经灭失无法提取,关键事实“是谁手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致死性伤害”未查明;
第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本案中,当事人及其同案被告人抢劫摩托车也是临时起意,属于偶发犯罪,因此本案应该区别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案件;其次,本案区别于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他们只想制服受害人,并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意识;
第四,当事人没有吸毒、挥霍等恶习,从其妻子怀孕无法治疗等现实困苦情况考察,显著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抢劫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当事人在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坦白,在本案中当事人的此种情形符合《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效果】经过辩匠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当事人被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刀下留下,救赎的意义与辩护的价值大概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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