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金融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沦为“替罪羔羊”
2020-03-20
【案件背景】近年来,特别是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波及全球经济以后,我国中小企业资金不足问题凸显,使得以集资诈骗为代表的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多发、频发、猛发态势。集资诈骗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这类犯罪危害市场秩序、损害他人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本罪的死刑。死刑的取消间接表明立法者对民间集资行为由立法上严格规制,逐渐向轻刑化趋势转变,为丰富个人和企业融资渠道提供了保障。
【本案案情】当事人系深圳本地一家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以来,该公司以“海外地产投资”、“国际原油期货投资”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1亿5000余万元,经过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侦查,该公司所集资的款项,部分用于真实的投资项目,部门款项则被该公司高管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在公司经营停滞,失去偿还能力后仍然大量骗取资金。当事人及公司其他高管以集资诈骗罪被刑事追诉。
【起诉书认定】检察院认定当事人系主犯,并提出了15年有期徒刑之量刑建议
【辩护策略】本案系田鹏律师紧急介入案件,距离开庭时间不到半个月,田鹏律师一周内四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关键信息,寻找案件突破口。经过对案件证据的论证分析以及多次组织团队成员展开研讨会议,围绕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功能作用、专业背景、资金获利等核心问题,进行重点突击,结合在案证据为当事人制定出当事人系“挂名法定代表人”,依法成立从犯的辩护策略:
第一,在事前环节考察,当事人系该公司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系由本案同案被告人B某委托,担任涉案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股权权属证明等信息,当事人不持有涉案公司股份;
第二,在事中环节考察,当事人并未负责公司财物、风控、标的物找寻等核心事项,知情渠道闭塞,对于实际控制人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仅为事后知情;
第三,在事后环节考察,当事人未从集资诈骗活动活动中直接得利,其收入来自于公司的固定工资支出和奖金,得知标的物为虚假被欺骗后,立马提出辞职——事后知情后立即断绝关系,因实际控制人的威胁而不得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案发;
因此,当事人在本案中并非主犯,而是被实际控制人推向前台的傀儡人,本案中关键人物实际控制人均未归案,当事人便因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而成为本案真正主犯的“替罪羔羊”。
【辩护效果】当事人被法院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案案情】当事人系深圳本地一家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以来,该公司以“海外地产投资”、“国际原油期货投资”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1亿5000余万元,经过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侦查,该公司所集资的款项,部分用于真实的投资项目,部门款项则被该公司高管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在公司经营停滞,失去偿还能力后仍然大量骗取资金。当事人及公司其他高管以集资诈骗罪被刑事追诉。
【起诉书认定】检察院认定当事人系主犯,并提出了15年有期徒刑之量刑建议
【辩护策略】本案系田鹏律师紧急介入案件,距离开庭时间不到半个月,田鹏律师一周内四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关键信息,寻找案件突破口。经过对案件证据的论证分析以及多次组织团队成员展开研讨会议,围绕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功能作用、专业背景、资金获利等核心问题,进行重点突击,结合在案证据为当事人制定出当事人系“挂名法定代表人”,依法成立从犯的辩护策略:
第一,在事前环节考察,当事人系该公司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系由本案同案被告人B某委托,担任涉案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股权权属证明等信息,当事人不持有涉案公司股份;
第二,在事中环节考察,当事人并未负责公司财物、风控、标的物找寻等核心事项,知情渠道闭塞,对于实际控制人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仅为事后知情;
第三,在事后环节考察,当事人未从集资诈骗活动活动中直接得利,其收入来自于公司的固定工资支出和奖金,得知标的物为虚假被欺骗后,立马提出辞职——事后知情后立即断绝关系,因实际控制人的威胁而不得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案发;
因此,当事人在本案中并非主犯,而是被实际控制人推向前台的傀儡人,本案中关键人物实际控制人均未归案,当事人便因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而成为本案真正主犯的“替罪羔羊”。
【辩护效果】当事人被法院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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